宁德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德市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此件主动公开)
宁城管规〔2023〕1号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宁德市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宁德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7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保护研究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城〔2006〕6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是指知名度高,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能体现传统造园技艺的园林

第三条 域范围内具有历史价值的城市公园适用本规定

城市公园内被核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命名、严格保护、专业管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设区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保护和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普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采用推荐评选制,由公园属地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设区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园林,可以推荐申报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

(一)已被公布为国家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二)园内有体现历史文化、传统民俗、建筑特色及其技艺价值的园林;

(三)园内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石刻、壁画、名人诗画镌刻等不可移动文物或艺术作品的园林;

(四)园内有体现传统技艺的园林;

(五)园内有1株以上古树名木的,或有10株以上树龄在5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园林;

(六)在新中国创建过程中具有重要历史记忆的红色纪念地;

(七)园内有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或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园林;

(八)园内有体现本产业发展史特色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包括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的园林;

(九)本建成时间最早的园林。

第十条 申报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对象的基本情况,历史与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园林布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园林总平面图和保护范围;

(四)申报对象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景点,应提交相关资料及照片;

(五)申报对象有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应提交相关树木生长位置、地理坐标、树种信息等;

(六)保护工作现状,保护目标和要求。

第十一条 设区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名单。

第十二条 设区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和维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信息库。

第十三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批准公布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标牌。

第十四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规划红线或围墙(含围墙)以内的区域。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根据山形水系、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整体风貌进行分类保护:

(一)应当保留原有风貌和格局,包括山形水系。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立一树一档,按照相关规定设立保护牌示,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体检。不得擅自调整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植物配置。

(三)严格保护文物古迹。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文物修缮、建筑修复等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园内家具、书画、匾额、楹联等可移动历史文物应按照历史原貌布置,定期进行清洁维护,发现损坏要立即按相关要求维修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四)保持水体原有格局,严禁擅自改变其大小、形状、走向及用途,对水质进行监管,定期清理维护,不得低于相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进行定期检查,保持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景点、建筑、构筑物、山石水体、花木、陈设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总体布局和构成要素。

第十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用园林绿地、道路、广场和景观建(构)筑物等;

(二)在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刻画、涂污等;

(三)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五)未经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行为;

(七)干扰动物栖息环境的行为;

(八)噪声扰民行为;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6日。